关于印发木垒县落实《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索 引 号 | MLX01/2021-000248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关于印发木垒县落实《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 ||
主 题 词 | 印发 木垒 昌吉回族自治州 养犬管理 管理办法 实施方案 的通知 | ||
文 号 | 木县政办发〔2021〕2号 | 发文日期 | 2021-01-25 19:34:38 |
发文单位 | 木垒县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 | 木垒县政府网 |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为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办法》顺利、有效、长治、稳定实施,结合木垒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请各部门结合工作职责,认真抓好落实。
木垒县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5日
木垒县落实《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
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严格落实《办法》精神,以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统领,按照“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序的养犬管理机制,落实部门管理职责,保护市容环境,提高居民规范养犬的自觉性,遏制违规养犬行为,引导和鼓励养犬人做到文明养犬、规范养犬、科学养犬,减少犬患。
二、组织领导
按照《办法》精神,县政府成立木垒县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长:李生波木垒县副县长,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
副组长:周金德木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成员:刘永潮木垒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治安大队大队长
何世锦木垒县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哈力木别克木垒县农业农村局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徐志虎木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书记
陈大斌木垒县财政局党组成员
马淑元木垒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副主任
张晓东木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陈晓霞木垒县司法局二级主任科员
孙晓东木垒镇镇长
吕艳花英格堡乡乡长
康军西吉尔镇镇长
赵常喜东城镇镇长
赵吉刚照壁山乡乡长
张建军新户镇镇长
刘娟白杨河乡乡长
加那提博斯坦乡乡长
阿依登大石头乡乡长
努尔兰大南沟乌孜别克族乡乡长
叶凯雀仁乡乡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由公安局党委委员、治安大队大队长刘永潮同志兼任。领导小组专项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情况汇总、信息报送等工作。小组成员如有变动,由接替职务者自行替补,不再另行发文。
三、任务分工
(一)县委宣传部
1.利用木垒电视台和“两微一端”等新媒体,开展立体化、互动式宣传,广泛宣传《办法》,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2.围绕社会各界较为关注的法规条款,有针对性地进行解读,认真做好社会舆论的引导工作;
3.对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曝光。
(二)县公安局
1.12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犬只登记的地点和联系方式,受理养犬备案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且已免疫的犬只,登记发放统一制式犬牌;
2.根据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犬只电子档案信息;
3.确定县级人民政府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广场、公园和其他场所,于12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在禁止进入区域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4.公布投诉和举报受理电话,受理对违规养犬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5.制止和依法处罚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
6.查处养犬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span>;
7.组建犬只抓捕专业队伍,捕捉禁养犬、无主犬、流浪犬以及决定扣押和没收的犬只;扑杀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应予扑杀的疫犬。
8.对犬只收容场所日常管理实施监督。
(三)县农业农村局
1.会同县公安局共同确定城区禁养犬品种名录,于12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2.12月20日前确定并公布具有免疫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向其宣传《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要求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活动,并做好各项记录;
3.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加大对动物诊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力度,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4.设计“犬只免疫证明”的格式,监督指导动物诊疗机构为免疫犬只出具证明并建立档案,为公安局开展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提供依据;
5.督促指导动物诊疗机构配合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
(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城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布投诉和举报受理电话,受理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负责相关投诉和举报;
2.城管部门查处违法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3.负责建立流浪犬只的收容和犬只集中收容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收容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4.依据《办法》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引导小区居民养犬行为。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将《办法》宣传手册派发到所管理服务小区的各家各户。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小区业主文明规范饲养犬只;
5.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相关部门及属地社区,对所辖小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情况进行排查登记;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相关部门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验并依法处理。
(五)县财政局
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六)县司法局
负责普法宣传,充分组织动员执法人员、公职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普法志愿者、人民调解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为严格执法、全民守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
(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对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交易行为。
(八)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九)各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村委会、社区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四、工作安排
(一)前期准备阶段(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养犬管理工作准备情况。各涉事部门依据职责,研究制定本部门工作方案;前期准备阶段任务结束后,各相关部门将完成情况形成工作报告,于12月31日前报送至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免疫、登记阶段(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31日)。
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各乡镇做好《办法》实施前建成区内犬只的分类管理工作,对符合规定的犬只,完成犬只的免疫、登记工作。免疫、登记阶段任务结束后,各涉事部门将完成情况形成工作报告,在2021年1月31日前报送至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2021年2月1日—2020年2月28日)。
全面整治阶段任务结束后,各相关部门将完成情况形成工作报告,在2021年2月28日前报送至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长效规范阶段(自2021年3月1日起持续开展)。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养犬管理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关和谐社会建设。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从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城市、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养犬管理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思想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我县养犬管理工作。各部门要把《办法》的贯彻落实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近期的重点工作任务之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出现的问题,要积极协调、妥善解决,做到不推诿、不扯皮,真正形成合力,确保养犬管理工作来好头,起好步。
(二)加强领导,夯实责任。各单位要按照方案的要求,各司其职,把禁、限养犬工作落到实处,领导小组办公室充分发挥协调督促作用,适时就《办法》落实情况开展督导,推动《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实落细,要将《办法》落实情况呈报政法委,纳入综治维稳(平安建设)考评内容,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三)深入宣传、赢取支持。各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电视台、宣传栏、LED电子屏等广泛宣传养犬管理相关规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适时曝光违规养犬行为,加强社会舆论监督,树立文明养犬新风。
(四)健全机制,长效管理。要加强职能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完善各养犬管理工作制度,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长效机制;建立联动巡查执法机制,执法、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执法人员要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开展联合动态执法巡查,有效的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建立信息报送机制,各部门要在每季度末报送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联 系 人:刘永潮联系电话:13709944777)
附件:1.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
2.木垒县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品种名录
附件1
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和用于科学研究、医学教学、动物园观瞻、艺术团体专业表演等所饲养犬只的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规范化管理并纳入提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实践范围。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
县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养犬备案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办理犬只电子标识植入,实施日常检查;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查处;负责查处养犬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负责流浪犬只的捕捉;扑杀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应予扑杀的疫犬。
自治州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由州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市可根据实际调整并报州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行为;负责流浪犬只的收容和犬只集中收容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建档和防疫、疫情监测工作;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防控;配合公安机关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指导监督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对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交易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容和救助活动。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放犬只免疫登记证。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免疫接种点。经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接种档案,实行免疫接种责任可追溯管理。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接种后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备案。
经备案的犬只,向养犬人颁发犬牌,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备案、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
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备案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养犬人居所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携带犬牌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养犬人将犬只送予他人的,应当在30日内与接受人共同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第十三条 养犬人所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30日内到备案机构办理注销。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养犬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犬只电子档案信息反馈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备案信息。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养犬备案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备案: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span>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登记证;
(四)犬只近期全身正、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州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监制犬牌,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犬只免疫登记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犬只免疫接种、检疫与养犬备案实行联合办理、统一办理、集中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养犬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公开、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场所对下列流浪犬实行集中收容饲养,并接受捐助:
(一)公安机关依职权注销备案的;
(二)备案后走失且经通知无人认领的;
(三)无主的;
(四)野外繁殖的;
(五)养犬人弃养的;
(六)养犬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收缴的。
第十九条 县市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开展流浪犬捕捉工作,防止流浪犬扰民、伤人和侵害农牧民家禽、牲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告知所在县市公安机关进行捕捉,公安机关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并将捕捉的流浪犬送至集中收容场所。
第二十条 对备案后走失的犬只,集中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15个工作日内领回,并承担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费用;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流浪犬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收容饲养的犬只,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绝育措施。
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根据动物防疫、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扑杀的疫犬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扑杀。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县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明,在本县市有固定居所,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有犬只免疫登记证。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有合法用途,有确定的犬只管束责任人,具有犬笼、犬舍等安全饲养和管束的设施条件,有犬只免疫登记证、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每个家庭的养犬数量不得超过2只。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用于内部安全保卫等非经营性养犬数量不得超过3只。犬只的经营性养殖、销售等场所拥有犬只的数量,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收容饲养的犬只,经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具犬只免疫登记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与集中收容饲养场所签订合同,约定认养、领养。
个人或者家庭认养、领养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家庭限养数量。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养的,不受数量限制;约定领养的,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栓系犬牌、束缚链(带)并牵引,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束缚链(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由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束缚链(带)或怀抱犬只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等;
(四)有效制止犬只对他人狂吠、扑咬或者其他可能惊吓、伤害他人的动作;
(五)不得在集体宿舍、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养犬;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禁止遛犬的区域、地段,养犬人须对犬只采取与地面脱离接触的束缚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办公场所、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办事场所、学校、医院、金融服务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酒店)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地铁、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可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只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免疫、检疫、防疫等有关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所饲养的犬只。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有条件的可送交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犬只的,参照本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牧区居住的农牧民因个人生活、生产需要所饲养的犬只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养犬备案以外的其他规定。农牧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养犬或者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数量,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
附件2
木垒县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品种名录
一、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品种名录(39种烈性犬,见供图)
二、禁养的39种烈性犬包括:藏獒、德国牧羊犬、牛头梗、罗威纳、比利猎犬、法国狼犬、杜宾犬、莱州红、狼青、阿富汗猎犬、寻血猎犬、阿根廷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兰西尔犬、灵缇、苏俄牧羊犬、比特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斗牛獒犬、比利牛斯獒犬、纽芬兰犬、捷克福斯克犬、拿波里獒犬、马犬、大髯犬、斯皮诺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拳师犬、威玛犬、斯塔福犬、美国恶霸犬、高加索犬、其他獒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