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木县市监罚[2021]10号
| 索 引 号 | MLX035/2021-000016 | 主题分类 | |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木县市监罚[2021]10号 | ||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1 10 | ||
| 文 号 | 发文日期 | 2021-05-18 11:54:26 | |
| 发文单位 | 木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木垒县政府网 |
当事人: 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住所(住址):XX
负责人、经营者: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
联系电话:XX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XX
2021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2021年4月14日销售的处方药“乙酰罗旋霉素片”(生产企业名称:北京京丰制药集团、批号:201116、生产日期:20201101、有效期至20221110)现场只能提供药品销售凭证,无法出具销售该药品的处方。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
通过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26日从新疆九州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乙酰罗旋霉素片”(生产企业名称:北京京丰制药集团、批号:201116、生产日期:20201101、有效期至20221110)20盒,2021年4月14日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乙酰罗旋霉素片”(生产企业名称:北京京丰制药集团、批号:201116、生产日期:20201101、有效期至20221110)5盒,货值金额12.5元,违法所得12.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执法人员在现场提取了当事人2021年4月14日开具的药品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提取了当事人销售药品明细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4月14日销售处方药“乙酰罗旋霉素片”(生产企业名称:北京京丰制药集团、批号:201116、生产日期:20201101、有效期至20221110)5盒的事实;
4. 执法人现场提取了当事人提供的从新疆九州通购进药品“乙酰罗旋霉素片”(生产企业名称:北京京丰制药集团、批号:201116、生产日期:20201101、有效期至20221110)的购进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乙酰罗旋霉素片”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乙酰罗旋霉素片”(生产企业名称:北京京丰制药集团、批号:201116、生产日期:20201101、有效期至20221110)的事实。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案件的性质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以及具体情况,我局认为当事人在监管部门多次要求销售处方药必须凭据处方才能销售以及我局向当事人下发《药品经营使用安全提醒单》,签订《药品经营质量安全承诺书》后仍然有上述行为,属于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给予罚款处罚。
本局依照行政处罚相关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木县市监处告[2021]10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除本法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2.处以罚款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管理局或者木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