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木县市监处罚〔2024〕5号
索 引 号 | MLX01/2024-000373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行政处罚】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木县市监处罚〔2024〕5号 |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市场 监督管理局 决定书 2024 | ||
文 号 | 发文日期 | 2024-06-14 10:46:22 | |
发文单位 | 木垒县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 | 木垒县政府网 |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木县市监处罚〔2024〕5号
当事人:木垒县合盛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城人民南路745号
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城人民南路745号
2024年2月21日,我局接到欧某投诉称:2024年2月20日12时许,在胡杨中路910号政务服务中心A05号自来水公司窗口处办水卡,反映该处收取补卡费30元未进行明码标价。2024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对木垒县胡杨中路910号政务服务中心A05号自来水公司窗口收费情况进行核查时,该窗口工作人员在正常办理相关业务,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 并告知来意,法定代表人无法到现场,授权窗口工作人员、副经理配合调查。该窗口电脑屏幕后张贴《关于调整城市卫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木计价字(2002)17号、《关于木垒县城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事宜的公告》、前台摆放木垒县合盛供排水公司安装维修收费标准公示表、木垒县居民阶梯水价公示表、供排水收费价目表、微信支付(镜花水月*婷)二维码牌。执法人员在业务人员 操作下对“北斗星:物联网云平台”;“智慧水务:智慧水务管理平台”;“升旗电子水务营收管理系统”进行查阅,未看到办理智能水卡业务信息。执法人员现场未见办理智能水卡业务价格公示信息,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办理智能水卡业务记录。
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授权委托书一张,被授权业务人员 、 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关于调整城市卫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木计价字(2002)17号复印件一张、《关于木垒县城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事宜的公告》复印件一张,拍摄木垒县合盛供排水公司安装 维修收费标准公示表照片一张,木垒县居民阶梯水价公示表照片一张,供排水收费价目表一张,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两张。
2024年2月23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一份,整改报告附有木垒县合盛供排水公司安装、维修收费标准公示表一份,道歉、感谢书一份;执法人员对投诉人、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 、 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三份,投诉人提供微信支付截图一张。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木县市监限提〔2024〕5号),限期当事人于2024年2月27日前提供1.2022年2月至2024年2月新办水卡、补办水卡业务收费明细一份;2.新办水卡、补办水卡业务收费公示材料及收费依据;3.提供收费员身份证明;4.提供 (镜花水月*婷)、(梧桐)两名业务人员补办水卡收取现金、二维码收款收费明细。2024年2月26日当事人提供木垒县合盛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水卡明细表两张,开具收款收据复印件23张,提供工作证明一张,关于IC卡收费说明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该公司业务车辆图片及显示平均油耗图案图片一张。
2024年2月28日对法定代表人 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2024年2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收费室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拍摄收费价目表照片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两张;2024年3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窗口收费员刘永红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制作市场主体检查表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2月23日购进智能水卡77张,单价29.7029703元/张,税率1%,价税合计2310元;2022年7月25日购进智能水卡100张,单价20元/张,免税,价税合计2000元;2023年8月2日购进智能水卡150张,单价19.8019802元/张,税率1%,价税合计3000元。2022年3月2日至2024年2月22日,当事人办理水卡业务241张,收费标准30元/张,其中: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6月5日,办理智能水卡53张,成本价格30元/张,总计1590元,无多收价款;2022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4日,办理智能水卡138张,成本价格20元/张,总计2760元,多收价款1380元;2023年9月26日至2024年2月22日,办理智能水卡50张,成本价格20元/张,总计1000元,多收价款500元;2022年3月2日至2024年2月22日期间,当事人未将办理水卡业务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多收价款共计1880元。截止退费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多收取办理智能水卡费用应退费1880元,实际退费20元,未退费1860元,该案违法所得18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授权委托书一张,被授权业务人员 、 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工作证明一张,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及被授权人的身份;
3.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两份、依法提取《关于调整城市卫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木计价字(2002)17号复印件一张、《关于木垒县城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事宜的公告》复印件一张,拍摄木垒县合盛供排水公司安装 维修收费标准公示表照片一张,木垒县居民阶梯水价公示表照片一张,供排水收费价目表一张、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政务服务中心A05号自来水公司窗口未将办理水卡业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的事实;
4.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五份、提取木垒县合盛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水卡明细表两张,收款收据复印件23张,关于IC卡收费说明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当事人业务车辆图片及显示平均油耗图案图片一张,投诉人提供微信支付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办理智能水卡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及成本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一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两张,对该公司负责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两名收费员进行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当事人对补办水卡业务未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6.执法人员对制作投诉人进行询问、并询问笔录证明投诉人办理业务的事实;
7.2024年2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拍摄收费价目表照片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在公司收费室办理智能水卡业务进行了价格公示的事实;
8.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整改报告一份、收费标准公示表、道歉、感谢书,制作市场主体检查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9.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关于购买IC卡退费通知一份、退费通知张贴照片一份、退费情况说明一份、水卡退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退费期限内退费20元的事实。
2024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木县市监处告〔202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当事人办理智能水卡业务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一、当事人自2022年3月2日办理智能水卡业务未将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直至2024年2月22日被消费者投诉,违法持续时间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序号13“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违法行为的适用条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序号21“经营者商品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事项的适用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二、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
三、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积极整改,向消费者写道歉信,进行公告退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61“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违法事项中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整改,向消费者写道歉信,进行公告退款,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办理智能水卡业务未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60元;
2.罚款1500元;
罚没款合计:336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木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