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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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立法条例 (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3-08-01 11:59:53 来源: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立法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3年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立法条例(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9月1日前反馈至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 话:18167779632 0994-4822281(传真)

电子邮箱:517758979@qq.com

信函请寄: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831900。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7月31日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立法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权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制定自治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基层治理等各项措施;

(三)立足自治县特点和发展定位,制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等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措施;

(四)保护和传承本地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事项;

(五)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本县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事项;

(六)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遵循原则】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自治县立法应当从本县实际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主导立法】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六条【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县立法工作。立法规划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条例的建议。

第八条【通过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报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起草主体】 自治条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单行条例草案一般由政府部门、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条例,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机构)未能按照计划完成条例草案起草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起草方式】 起草条例草案,可以成立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等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落实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条例草案,可以吸收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二条【提前介入起草等工作】 由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起草的单行条例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条例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工作,了解掌握工作进度,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督促起草部门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三条【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起草条例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单行条例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单行条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法律和有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向大会提出条例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闭会期间提出条例案】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单行条例草案形成后,交由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再由起草部门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专门和工作机构审议审查】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条例案,应当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审议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会议准备】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十八条【条例案审议次数】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对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条例案,也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会议审议内容】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例案,主要审议条例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县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条【专门委员会等听取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单行条例案中的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政府有关部门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单行条例案中的有关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提案人、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公开征求各方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条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条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应当及时发送有关国家机关、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领域专家等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二次审议前征求意见】 条例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前,应当征求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提前印发代表】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代表团审议】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应条例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条例报请批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条例,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撤回报批条例】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批准前要求撤回。

第二十八条【条例公布和刊登】 条例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条例公布后,条例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以及州级主要媒体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条例名称和题注】 单行条例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规则”等。

条例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条例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条【条例修改和废止】 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条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条例文本。

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的条例规定废止该条例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宣传条例】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向社会宣传本县的条例。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本县的条例,使社会公众了解条例的内容,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常务委员会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条例实施情况。

条例施行一年后,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报告条例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立法后评估】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条例或者其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定期清理条例】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县的条例进行定期清理,发现条例内容同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县其他条例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条例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条例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咨询、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3年7月28日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第十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郭疆卫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立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地方立法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和自治区对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推进立法精细化等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具体要求。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限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和立法法对地方立法工作的新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总结多年来我县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强化立法责任、完善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助力全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一部符合我县立法工作实际的程序法规非常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今年2月以来,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就着手收集相关资料等前期准备工作,并成立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认真学习研究了立法法、地方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并参照有关省、市、县制定法规的相关程序,结合我县具体情况,拟定了草案初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征询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征求了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政协、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各乡镇人大主席团的意见,并上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其间,县人大常委会考察组专程赴襄阳市、昆山市、长阳县考察学习立法工作。经反复研究讨论,数易其搞,并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立法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框架。草案共五章三十六条。第一章为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立法权限、遵循原则等。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为立法准备、立法程序和其他规定。第五章为附则部分,规定了条例施行的时间。这些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基本一致,具有普遍性。同时结合我县实际,在一些立法工作上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如第二章对条例草案的起草责任主体、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介入条例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制定法规的程序。制定条例的程序一般包括条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报批和公布五个环节。草案第四章对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提出条例案的主体。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的有: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县人民政府以及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二是明确草案审次制度。考虑到条例草案与法律草案相比,要简单一些,参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做法,结合自身立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一般采用两审制。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即决定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这种以两审为主,一审为补充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重质量和讲效率的结合。三是明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制度。参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将县人大法制委员会确定为统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机构,负责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

(三)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和党的二十大等会议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据此,草案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一是第四条就明确了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二是拓宽公民和组织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第二十条规定了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及时发送有关国家机关、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领域专家等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等。三是第三十五条对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作了规定。四是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条例通过前的评估、立法后评估等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

(四)关于突出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地位。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为突出这点,将“人大主导”放置总则“第五条”。人大主导作用体现在立法的全过程:一是第六条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县立法工作。”二是加强人大指导条例起草等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条例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工作”。三是在法规起草、审议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

(五)关于加强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沟通衔接。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为确保条例能够顺利得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需加强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沟通衔接,草案第八条规定“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前,应当征求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六)关于加强条例实施监督和完善条例实施工作机制。我们坚持条例实施与立法一体推进,通过执法检查等监督方式,加强条例实施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到位,并探索建立健全条例实施情况报告机制,推动部门从被动接受监督向主动接受监督转变。为此,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条例实施情况。条例施行一年后,县人民政府以及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按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报告条例实施情况。”

此外,草案还对法规的修改、废止,法规的宣传,法规的清理等作了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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